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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延期申报出口退税有关问题

发布时间 2010-10-11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延期申报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各区、县级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对出口企业出口退(免)税延期申报申请审批的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6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4〕113号)和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未能及时提供全部付款凭证能否办理延期申报退税问题的批复》(粤国税函〔2006〕27号)规定,现就延期申报出口退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受理条件
 
   出口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延期申报: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有关出口退(免)税单证或申报退(免)税;
 
   (二)因采用集中报关等特殊方式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有关出口退(免)税单证;
  
   (三)出口货物纸质退税凭证丢失或内容填写有误,按照有关规定可以补办或更改的;
   
   (四)其他因经营方式特殊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有关出口退(免)税单证(不包括一张进货凭证分期出口的情况);
 
   (五)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国产设备退税,由于合同规定在质保期满后付清货款造成不能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之日起90日内提供全部付款凭证申报退税的。
 
   二、申请期限
 
   符合条件的出口企业应在规定的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内提出延期申请。具体申请期限为:
 
   (一)外贸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起90日内向退税部门申请办理延期申报;
 
   (二)生产企业应在“免、抵、退”税申报期限内向退税部门申请办理延期申报。如果其到期之日超过了当月的“免、抵、退”税申报期,可在次月的“免、抵、退”税申报期内申请;
   
   (三)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办理购买国产设备退税延期申报,应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之日起90日内向退税部门提出。
 
   三、申请资料
 
   (一)《延期申报出口退(免)税申请审批表》(见附件一)一式二份。
 
   (二)原始凭证复印件:
   
   1.出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
 
   2.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
 
   (三)证明资料原件:
 
   1. 对由于海关原因不能按时出具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的,须提供有海关印章的证明材料;
 
   2. 对有关凭证因被有权机关封存或调阅而未能按时申报的,须提供加盖封存或调阅机关印章的证明材料;
 
   3. 对已遗失的单证,遗失单证的延期申报申请须以在规定申报限期内办理的补办证明的复印件作为附件;
 
   4. 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延期申报申请除需按原要求提供有关证明外,外贸企业还需在《延期申报出口退(免)税申请审批表》列明该报关单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并提供该专用发票原件,由退税部门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的背面加盖受理章及日期;
 
   5. 由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引起的延期申报申请(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国产设备退税延期申报除外),须提供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退货折让证明或税务机关的其他证明文件;
   
   6. 由于纳税申报延期引起的出口退(免)税延期申报申请,须提供征税部门的证明文件;
 
   7.其他证明资料。
 
   四、办理程序
 
   (一)出口企业在规定的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内,凭延期申报申请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延期申报。
 
   (二)主管税务机关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在收到延期申请并确认申请资料齐全后,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批并出具《核准延期申报出口退(免)税通知书》或《不同意延期申报出口退(免)税通知书》(见附件二、三),加盖区、县级市国家税务局税收业务专用章后复申请人。
   
   五、其它事项
 
   (一)受理条件第三项所称“出口货物纸质退税凭证”不包括已申报退(免)税但不能按期收齐的出口收汇核销单。
 
   (二)纳税人申请资料中,《延期申报出口退(免)税申请审批表》上的栏目空间不足以填写有关内容需另附清单的,需在审批表与清单之间加盖骑缝章;提供的复印件必须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并加盖企业公章;“其他证明资料”必须加盖责任方单位公章。
 
   (三)延期申报经批准后不能申请展期。
 
   (四)企业需借出已向退税部门申报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原件到海关办理退运的,可将报关单复印件和对应的退运证明复印件交退税部门,退税部门对上述报关单视同已申报,企业不需申请办理延期申报。
 
   六、本通知从2006年5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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